嘉兴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 王建华
服务热线 13905735092

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文章详情

特殊地域管辖

2018年7月27日  嘉兴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jxjjfzlaw.com/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以下三种:
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不在一定的情况下,原告向这两地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个人民法院均可提起诉讼,接到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具有了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例如,某甲不服a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裁决,向a县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b市公安局申请复议,b市公安局改变了原行政处罚裁决,某甲仍上服,如果某甲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a县人民法院就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某甲向b市人民法院起诉,b市人民法院就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即复议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有关被处理人的身份,案件的定性、情节以及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声誉等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事实不同。但仅对认定事实的文字结构、顺序、语法修辞等并不影响相对人行为定性、处理结果和权利义务的技术性改变,不属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即复议机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对案件的定性及影响到处理结果方面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同,包括适用法条的不同。复议机关的裁决增加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引用而漏引用的法条,属于补充引用的性质,只要不改变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就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3)复议机关改变原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这类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原告从便于其参加诉讼活动出发,多数是向最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于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复议机关,往往会出现便于原告参加诉讼,不便于被告参加诉讼。但从经济承受力来看,行政机关的承受力大于原告,行政诉讼法这样规定管辖体现了着重考虑便于原告参加诉讼的原则。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如对劳教和收容审查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住所地或者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久住的处所,也就是公民生活和活动的基地或中收场所。在我国,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将原告收容审查、拘禁、强制治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主要取决原告向何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决定将某人劳动教养两年,并将其送到乙县劳动教养所。某人不服,如果依法向乙县人民法院起诉,乙县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依法向甲市人民法院起诉,甲市法院亦应受理。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在原告人身权已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和参加诉讼活动均已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本身就已处在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仍保持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客观上是把原告推向更为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公民利用法律武器捍卫其合法权益。为了使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情况下,及时得到司法救济,这样规定有利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如果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会给法院勘验现场、搜集和查对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造成一定的困难。但是,原告是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原告须到庭参加一切诉讼活动。二者相比,倘若原告因参加诉讼活动受到限制所遇到的困难,远比人民法院勘验现场,搜集和查对核实证据的困难要大。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系指土地(包括滩涂、草原、山岭、荒地等)及其附着物。所谓附着物,是指自然的或者人工的附在土地之上或之中的物体,如建筑物、山林、水流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有关土地及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的,只能由土地或附着物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亦无选择的余地。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同时也便于判决、裁定的执行。
特殊地域管辖中的第一、二种情况,原告可以选择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一个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文章来源:嘉兴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律师:王建华[浙江]

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5735092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jxjjfzlaw.com/news/view.asp?id=920516410823 [复制链接]